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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618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審定證明編號:CCAH16LP0411T2」後方補載「(此為鴻嘉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0日向快特電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審驗核發之審驗合格標籤式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間之各行為,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羅○妤係民國89年7 月生,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本案係被告於網路上販賣虛偽標示型式認證碼之手環而騙取被害人,上開被害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是尚難認被告對其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 人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詐騙訊息,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80元至1,730 元不等(詳見起訴書附表),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且被告業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吳珩、被害人邱惠珠所受損失即新臺幣(下同)1,630 元、880 元,至被害人蘇瓊如、羅○妤、莊閔翔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本院108 年1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手機轉帳翻拍照片2 紙、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89、93、99、108 、109 、111 、113 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詐得之款項、本案被害人等之財產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積極修復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情,本院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規定,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於網路拍賣平台上販賣產品,竟虛偽登載上開產品業經通傳會認證之資訊以詐騙被害人,足生損害於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並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吳珩、被害人邱惠珠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吳珩、被害人邱惠珠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向被害人蘇瓊如、羅○妤、莊閔翔詐得之880 元、1,730 元、880 元(共計3,49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珩、被害人邱惠珠詐得之1,630 元、880 元,均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珩、被害人邱惠珠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該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 24618號
被 告 林仕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仕峯明知其於不詳時、地所購入之血壓心率手環,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 ,下稱通傳會)申請審驗合格標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欺騙他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之不詳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處所,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其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j85155」登入該網站,刊登販售上開手環之資訊,並在拍賣網頁虛偽標示經通傳會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認證碼「審定證明編號:CCAH16LP0411T2」,用以虛偽標記、表示上開手環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對公眾散布,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手環經通傳會審驗合格,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上開手環並完成付款,足以生損害通傳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吳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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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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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仕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手環並無│
│ │中之自白 │通傳會審驗核合格之審定認│
│ │ │證編號;且其有在蝦皮拍賣│
│ │ │網以「j85155」帳號刊登販│
│ │ │售上開手環之訊息,並在拍│
│ │ │賣網頁虛偽標示「審定證明│
│ │ │編號:CCAH16LP0411T2」之│
│ │ │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珩於警詢│告訴人瀏覽被告刊登之拍賣│
│ │中之證述 │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蝦皮拍│
│ │ │賣網站「earthelope」帳號│
│ │ │訂購上開手環,並付款新臺│
│ │ │幣( 下同) 1,630 元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蘇瓊如於警│被害人蘇瓊如瀏覽被告刊登│
│ │詢中之證述 │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 │ │蝦皮拍賣網站「kiki10764 │
│ │ │」帳號訂購上開手環,並付│
│ │ │款880 元之事實。 │
├───┼───────────┼────────────┤
│4 │證人即被害人邱惠珠於警│被害人邱惠珠瀏覽被告刊登│
│ │詢中之證述 │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 │ │蝦皮拍賣網站「a093336057│
│ │ │3 」帳號訂購上開手環,並│
│ │ │付款880 元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羅○○( 89│被害人羅○○瀏覽被告刊登│
│ │年7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蝦皮拍賣網站「annalo0809│
│ │ │」帳號訂購上開手環,並付│
│ │ │款1,730 元之事實。 │
├───┼───────────┼────────────┤
│6 │證人即被害人莊閔翔於警│被害人莊閔翔瀏覽被告刊登│
│ │詢中之證述 │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以│
│ │ │蝦皮拍賣網站「jms1975110│
│ │ │077 」帳號訂購上開手環,│
│ │ │並付款880 元之事實。 │
├───┼───────────┼────────────┤
│7 │蝦皮拍賣網站網頁畫面 2│被告以帳號「j85155」登入│
│ │紙 │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
│ │ │開手環之訊息,並在拍賣網│
│ │ │頁虛偽標示鴻嘉源公司所取│
│ │ │得審驗合格之型式認證碼「│
│ │ │審定證明編號:CCAH16LP04│
│ │ │11T2」之事實。 │
├───┼───────────┼────────────┤
│8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 年│蝦皮拍賣網站「j85155」帳│
│ │7 月31日樂購蝦皮字第01│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
│ │70731028號函 │ │
├───┼───────────┼────────────┤
│9 │通傳會106 年6 月30日通│被告所販售之上開手環並未│
│ │傳資源決字第1060025753│經通傳會審驗合格,而「審│
│ │1 號函 │定證明編號:CCAH16LP0411│
│ │ │T2」係鴻嘉源公司經通傳會│
│ │ │申請審驗合格所核發之型式│
│ │ │認證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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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
│ │1 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之時間訂購上開手環之事實│
│ │80110014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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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與賣家手機對話紀錄│被告知悉所販售之上開手環│
│ │翻拍照片3 張 │並未經通傳會審驗合格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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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虛偽標示型式認證碼行為,誘使買家購買上開手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詐欺所得6,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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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害人 │ 使用帳號 │ 訂購時間及 │ 金額 │
│ │ │ │ 付款方式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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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珩 │earthelope │於106 年6 月7 │1,630 │
│ │ │ │日訂購,以銀行│ │
│ │ │ │付款方式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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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瓊如 │kiki10764 │於106 年6 月9 │880 │
│ │ │ │日訂購,以貨到│ │
│ │ │ │付款方式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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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惠珠 │a0933360573 │於106 年6 月9 │880 │
│ │ │ │日訂購,以貨到│ │
│ │ │ │付款方式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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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羅○○ │annalo0809 │於106年6月22日│1,730 │
│ │ │ │訂購,以貨到付│ │
│ │ │ │款方式付款 │ │
├───┼────┼──────┼───────┼─────┤
│5 │莊閔翔 │jms197511007│於106年6月29日│880 │
│ │ │7 │訂購,以貨到付│ │
│ │ │ │款方式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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