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綠色圓形錠劑1粒」應補充為「綠色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
- 四、沒收部分:
- (一)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綠色錠劑
-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
- (三)另扣案之沾有量微無法秤重之愷他命粉末之塑膠手機保護
- (四)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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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7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綠色圓形錠劑壹粒(毛重零點伍壹陸零公克、淨重零點參壹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零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最末行「綠色圓形錠劑1粒」應補充為「綠色圓形錠劑(毛重0.5160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28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1粒、橘紅色圓形錠劑、深橘紅色圓形錠劑各1 粒(未予沒收,詳後述)、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 個、手機1 支(未予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107毒偵4714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文意旨參照)。
次按不論累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
依上開系爭規定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是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因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故依照上開大法官釋字之說明,因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在修法之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因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非初次犯本次持有毒品之罪,也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及之特殊例外情節,是依照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持有,竟無視國家法令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現職收入(參107 毒偵4714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綠色錠劑1 粒(毛重0.5160公克、淨重0.3150公克、驗餘淨重0.2890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空包裝袋1 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言,是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橘紅色圓形錠劑(淨重1.1180公克、驗餘淨重1.09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深橘紅色圓形錠劑(淨重1.1350公克、驗餘淨重1.090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份),係被告所施用剩餘,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應宜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沾有量微無法秤重之愷他命粉末之塑膠手機保護殼1 個,雖依照前開鑑定書,檢驗出愷他命之成份,然依其材質,其上沾有之毒品顯可與卡片分離,沒收之並無實益,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107 毒偵4714卷第76頁),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威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屬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7年3、4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以不詳價格向某成年男子購入後,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 (驗前淨重0.315公克),迄於同年10月24日凌晨零時20分許,員警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羅斯福路之交岔路口,因從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述綠色圓形錠劑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威廷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
│ │ │持有前開毒品之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事實。 │
│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 │
├──┼─────────┼──────────────┤
│三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1.被告查獲當日為警採集尿液經│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送檢測結果,僅呈第三級毒品│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愷他命之陽性反應。 │
│ │編號132180號)、尿 │2.足徵被告非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 │液檢體委驗單 │ 前開毒品。 │
├──┼─────────┼──────────────┤
│四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前述綠色圓形錠劑含有「4-甲氧│
│ │空醫務中心107年10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月31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毒品鑑定 │ │
│ │書 │ │
├──┼─────────┼──────────────┤
│五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外,扣案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 (驗餘淨重0.2890公克),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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