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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錦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證據:「支票影本1 紙」(見偵卷第23頁)、「借據憑證影本1 紙」(見偵卷第25頁)及「被告鄭錦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鄭錦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陳李桂香訛稱其欲從事代購日本貨品業務而需資金周轉,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收執,被告並持上開支票變現9 萬7,000 元供作清償債務使用,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對上開支票之所(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於108 年2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告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致歉等情,有本院108 年2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38頁、第40頁及第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完全彌補,且參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0頁),益徵告訴人之處罰情緒亦已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寬恕被告之意,本案當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考量,對被告之刑量為有利之審酌;
又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應已明瞭其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肇致實害,並為其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子女2 名均已成年且無需被告扶養,目前因病住院療養中,生活所需端賴高齡92歲之父親接濟,並積欠債務約1,300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本案被告詐得之票面金額10萬支票,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賠償既已遠逾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10萬元,再徵諸被告給付之前揭和解金,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既已超額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理應已獲滿足。
承此,本院因認倘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93號
被 告 鄭錦鳳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錦鳳與陳李桂香除為友人關係外,鄭錦鳳並曾多次向陳李桂香借貸金錢或商借支票使用。
豈料,鄭錦鳳明知自己並無在從事代購日本貨品業務,借款原因實則為要清償積欠他人債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8時38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李桂香聯絡並謊稱:「幫忙我開一張10/5號的支票10萬」、「我代購日本貨品,星期一她們要買貨,我賣出去的要再補貨」、「我也不會做大,有賺加減補貼」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使陳李桂香陷於錯誤,並以此原因作為同意出借支票之考量因素,進而於翌(6 )日某時許,在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住家,將伊個人所簽發票號H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發票日同年11月1日、付款人新光銀行五常分行之支票1紙,交付給鄭錦鳳收執。
隨後鄭錦鳳復將上開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李慧英,藉以變現換得9萬7,000元款項後,用以清償積欠他人債務。
嗣因鄭錦鳳未依約將10萬元存入前述支票帳戶,且該紙支票亦遭提示兌現,陳李桂香始知上當受騙。
二、案經陳李桂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錦鳳之供述 │被告本件虛編借款原因,藉│
│ │ │以向告訴人陳李桂香訛騙支│
│ │ │票後,持以票貼獲得款項,│
│ │ │用以償還他人債務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李桂香於警詢、│1. 本件遭被告詐欺取財之 │
│ │偵訊時之證述 │ 經過情形。2. 提出詐欺 │
│ │ │ 告訴之事實。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透過手機│1. 被告施用詐術手段,致 │
│ │通訊軟體「 LINE 」之聯│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
│ │絡內容擷圖資料、告訴人│ 而交付前述支票之事實。│
│ │手機簡訊內容擷圖資料 │ 2. 告訴人發覺遭騙之經 │
│ │ │ 過情形。 │
└──┴───────────┴────────────┘
二、核被告鄭錦鳳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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