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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太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太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袋(總驗餘淨重拾點零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太山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6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查緝賭博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袋(總淨重10.1080公克,總驗餘淨重10.08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警方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太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7頁、第65至67頁、第129至131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3 號卷第44頁),又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22980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第89頁)。
另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2袋(總淨重10.1080公克,總驗餘淨重10.082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09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1194號搜索票3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採證照片27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36頁、第43至45頁),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0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107 年10月12日)距被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 年,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係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袋(總淨重10.1080 公克,總驗餘淨重10.082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明確(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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