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27,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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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彰
楊天領
鄭明德
楊德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彰、楊天領、鄭明德、楊德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陳國彰、楊天領、鄭明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楊德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楊天領前科紀錄之記載部分,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21行關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魏懿絹行無義務之事」、第26至27行關於「、以強暴方式使魏懿絹行無義務之事」之記載部分,均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彰、楊天領、鄭明德、楊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卷第160 、188 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等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乃強迫告訴人隨行上車,將其帶往前述工廠,限制其行動自由後,脅迫告訴人以擴音方式撥打手機聯絡親友籌款,否則不得離去,復將告訴人強行帶往被告鄭明德前開住處拘禁,繼續要求告訴人以上開方式籌款,直至翌日告訴人親友佯以協助還款,被告等始將告訴人帶回其住處,告訴人遂趁隙逃離。

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等以使告訴人行無意義之事(即以擴音方式電聯親友籌款)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則渠等於該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涉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被告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至上址工廠,並要求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家人代為還款,之後再將告訴人強制帶往上址地下室拘禁,並要求告訴人致電親友出面還款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舉動,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4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鄭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4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前案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彰為追討債款,夥同被告楊天領、鄭明德、楊德安等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10幾小時,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妨害自由之強度,兼衡被告陳國彰為高職畢業、被告楊天領為五專畢業、被告鄭明德為高職畢業、被告楊德安為國中肄業人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4 人各自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641 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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