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34,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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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俊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黑色短夾壹個、鑰匙參串、零錢包貳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俊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俊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

(一)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2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3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4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5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6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7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8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上開(1 )至 (4)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案A 部分執行刑),上開(5 )至(8 )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前案B 部分執行刑)。

被告於103 年2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A 、B 部分執行刑,而前案A 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2 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2月18日,前案B部分執行刑,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12月1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0月18日,被告嗣於106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故揆諸上開決議揭示之「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適用之原則,被告前案A 部分執行刑已於104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則其於該部分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A 部分執行刑中之(1 )、(3 )至(4 )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且被告為執行前案A 部分執行刑復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A 部分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指揮書執畢日104 年12月18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10月6 日)已遙隔約2 年10月許。

何況,本案竊盜罪又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A 部分執行刑所示之4 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何思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元、黑色短夾1 個、金融卡2 張、零錢包2個、證件3 張、鑰匙3 串】,侵害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之所有 ( 持有)利益;

復審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本案即無從以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從輕量刑;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未至2 萬元,並積欠銀行債務約4 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黑色側背包1 個、黑色短夾1 個、零錢包2 個、鑰匙3 串及現金1,3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金融卡2張及證件3張,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告所竊得之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該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98號

被 告 陳俊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於㈠民國 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84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 2 月確定;㈡於 102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桃院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 1099 號、第 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6 月確定;㈢於 102 年間因犯竊
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
㈣於 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桃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 3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4 月確定,上揭㈠至㈣之罪刑嗣經桃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107 年 10月 6 日 16 時 24 分,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之田
樵居酒屋,見何思翰在店內休憩,趁其不注意,竊取其放置店內桌上之黑色側背包(內有黑色短夾、金融卡 2 張、證
件 3 張、鑰匙 3 串、零錢包 2 個、現金約新臺幣 1300
元等物),得手後旋走出店外,駕駛租賃之車號 000-0000號車離去。
嗣經何思翰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租車資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思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俊得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告訴人何思翰於警詢之指│伊之前開財物於上述時間遭竊│
│    │訴                    │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局查訪紀錄表 1 份、和 │                          │
│    │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                          │
│    │賃契約影本 1 份與監視 │                          │
│    │錄影翻拍畫面 9 張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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