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33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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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亞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巫亞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之「傍晚某時」應更正為「晚上6、7時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5頁)。

二、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被告巫亞苓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巫亞苓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前案執行完畢時點(即106 年1 月20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9 月2 日)相隔約1 年7 月許,且參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復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人。

何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自首規定之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1.被告於107 年9 月2 日晚上6 、7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8 時58分許為警緝獲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50分許經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詢問後,經警質之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用途為何後,旋供稱: 扣案物是之前未吸食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接續於員警詢之以最後1 次吸食毒品為何時、何地後,供以:伊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9月2日晚間6時許,在伊暫住的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間內等語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繼之檢察官訊以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時,陳稱:伊係於2天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06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於緝獲被告前,僅係依其自身之辦案經驗,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107年9月3日遭警查獲時及其後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入監執行,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且觀之被告遭警查獲時尚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是相較於其他未扣得任何毒品之施用毒品案件而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稍高,違法性程度相應提升;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看護為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8日北榮毒艦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數量│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 │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毛重0.4944 │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安非他命      │    │公克,總淨重0.2925公克,取0.00│7年10月18 日北榮│
│    │              │    │25公克化驗,總驗餘淨重0.2900公│毒艦字第C0000000│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毒品鑑定書(見│
│    │              │    │。                            │毒偵卷第133頁)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巫亞苓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亞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先後以102 年度簡字第1895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103 年4 月9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 日傍晚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7 年9 月3 日20時58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25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亞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影像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925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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