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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資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31 號、第28654 號、第2917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資發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9 行「107 年11月16日」之記載更正為「107 年11月6 日」,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鍾資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3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間,經②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9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前開④⑤案件則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4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2歲之成年人,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猶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莊澄清、曹庸權及被害人楊○琇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莊澄清所有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
被害人楊○琇所有之粉紅色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白灰色行動電源壹個及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型號J7)壹支。
告訴人曹庸權所有之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型號GALAXY S6 ,門號○○○○○○○○○○號)壹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231號
107年度偵字第28654號
107年度偵字第29172號
被 告 鍾資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資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107年8月9日14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3號詢問處外手機充電站,徒手竊取莊澄清放置在充電站之ASUS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⑵於107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站前地下街Z區之「力保遊樂場」內,趁楊○琇打電動遊戲機時,徒手竊取楊○琇置放在地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白灰色行動電源1個及SAMSUNG牌,型號J7,白色行動電話1具之粉紅色包包1個,得手後離去;
⑶於107年1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曹庸權販售耳環、項鍊等飾品之攤位上,趁曹庸權離開櫃檯補貨之際,徒手竊取曹庸權放在攤位上之SAMSUNG牌,型號S6黑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藏放在衣服裡離去。
二、案經莊澄清、曹庸權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資發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澄清、曹庸權與被害人楊○琇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職務報告等見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1月1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因妨害性自主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9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前開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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