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被告謝宗憲前科紀錄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
-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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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5 行關於被告謝宗憲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
第9 至10行所載「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謝宗憲在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旋經員警獲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製作本案調查筆錄時,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至8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擔任送貨司機之家庭生活、工作收入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素行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91號
被告謝宗憲 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4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3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6 年 10 月 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又於 107 年 9 月 6 日上午 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 0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 107 年 9月 7 日凌晨 2 時 25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泉州街與寧波
西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謝宗憲之供述 │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然辯稱警察是違法採│
│ │ │尿。 │
│ │ │ │
├───┼───────────┼─────────────┤
│2 │證人陳彥宇之證述 │合法採尿之事實。 │
├───┼───────────┼─────────────┤
│3 │證人施坤男之證述 │合法採尿之事實。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反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結文 │ │
│ │ │ │
├───┼───────────┼─────────────┤
│5 │勘查採證同意書 │員警係經被告同意採尿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謝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在卷可稽),
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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