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02,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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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華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華興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華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王華興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3號、第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北地院就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16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因其為列管毒品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華興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集│
│    │述                    │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    │                      │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
│    │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施│
│    │檢體編號: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00000號)及臺北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號: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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