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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4 行「…188 )。」
更補載為「…188 ,含SIM 卡1 張及藍色皮套1 個)。
嗣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始知上情,並願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為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本案係被告於另案竊盜為警逮捕調查過程中,主動供出本案竊盜犯行,隨後由警陪同至被告住處起獲本案竊得之手機及皮套等物,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第47頁)。
是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向警供出本案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其本案所竊財物除SIM 卡1 張外,手機及皮套部分業已交警扣案後發還給被害人呂鎮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手機(含皮套、SUM 卡各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然手機及皮套等物已於被告交警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而SIM 卡部分,因考量被害人得向電信公司註銷後重新核發新SIM 卡,故此竊盜所得之SIM 卡已失刑法重要性及不具財產價值,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32號
被 告 蕭為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為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10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竊取呂鎮川放置於車號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內,價值新臺幣9,000 元之白色HTC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為騰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呂鎮川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 年1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警員蔣鈞富製作之職務報告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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