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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林慧郡,並給付所竊物品價值之金額,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請求依法判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卷第49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被害店家所有之軒尼詩VSOP禮盒1 組、馬諦氏尊者威士忌超值組1 組,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72號
被 告 黃傑龍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軒尼詩VSOP禮盒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藏放於包包內,得手後並未結帳即攜帶離去。
㈡於107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杭門市,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馬諦氏尊者威士忌超值組1組(價值1,100元),得手後並未結帳即攜帶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林慧郡察覺有異報警,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於黃傑龍警詢中之│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
│ │供述 │㈠、㈡所示之客觀事實等情│
│ │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伊係忘記付錢,不│
│ │ │是故意要偷的等語。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郡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片9張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 │領保管單等 │ │
│ │ │ │
├──┼──────────┼────────────┤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被告前於106年間曾至其他 │
│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81│商店行竊,經基隆地方檢察│
│ │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處分。│
│ │ │堪認被告並非初犯,且被告│
│ │ │本件係連續2天至相同超商 │
│ │ │竊酒,果若真係忘記付款,│
│ │ │理應在第2天向超商補付款 │
│ │ │項,豈有於翌日再行竊酒而│
│ │ │不付款即離開之理?堪認被│
│ │ │告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 │ │不足為採。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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