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15,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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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25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傑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7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經警員前往處理時,更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顯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陳禹銘、黃煒勛達成和解,併參告訴人黃煒勛表示如果被告無法賠償,對本案沒有意見;

告訴人陳禹銘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補充(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55號卷第14頁、第1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取得無庸支付購買「愛之味鮮採蕃茄汁」1 瓶剩餘款項新臺幣10元之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其所得金額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259號
被 告 范傑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傑明知其無足額之金錢可購買「統一便利商店」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7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鑫泉州店」,拿取放置在陳列上之「愛之味鮮採蕃茄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35元,未至收銀櫃檯結帳,即開罐飲用後,至櫃檯處擲下25元,獲取10元之利益,並向黃煒勛佯稱:稍後付10元云云,俟飲盡後,黃煒勛向范傑索取10元,范傑隨即稱:上帝說不用付云云,黃煒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陳禹銘至上址處詢問范傑為何不支付10元,范傑欲逃離現場,陳禹銘趨前阻止,范傑明知陳禹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對向陳禹銘辱罵:「垃圾警察」、「你們這些垃圾警察,我都看不起」等語,足生貶損陳禹銘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案經陳禹銘、黃煒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傑矢口否認有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有帶25元,伊拿35元蕃茄汁,伊以為是25元飲料,就先到櫃檯去結帳把錢放在櫃檯上,伊就直接拿起蕃茄汁打開來喝,店員說少付10元,伊跟店員說伊等一下朋友會過來幫伊付剩下10元,但店員就說要叫警察,伊知道買東西要給足額金額,沒有罵警察,是警察這樣對伊,伊才這樣說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煒勛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禹銘、黃煒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職務報告各1份、證物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禹銘,係在密接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侮辱公務員罪2罪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詐欺10元係犯罪所得,如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未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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