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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8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至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雷至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0頁第61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
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可供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參諸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係成年人,而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郭皇麟於本案案發時亦為成年人,是被告本案所為,復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加重事由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合先敘明。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吸收關係之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1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2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87 、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1 )至(3 )及(4 )至(5 )所示之罪,嗣分別經新北地院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5、3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8 月(下合稱前案執行刑)確定。
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前案二執行刑,於104 年6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雖曾因前案二執行刑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
惟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執行刑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復參酌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時點(即105 年1 月15日)與本案犯罪時點(即107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7日)已相隔2 年8 月許,且倘從被告實際出監(即104 年6 月23日)至本案犯罪時點而論,更已遙隔3 年2 月許,可知本案並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
再者,本案轉讓禁藥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各罪,本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可認被告亦非無視前刑警告之人。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皇麟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
本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轉讓予郭皇麟足供施用2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
併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女,入監擔任水電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雙親皆已逝去,無須扶養其成年子女,現無積欠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轉讓禁藥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 次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完全相同,犯罪期間復間隔非遠,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號
被 告 雷至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至誠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 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訴緝字第 187 、 18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8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17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8 月確定;又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 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 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 3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嗣與前揭 1 年 8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
104 年 6 月 23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5 年 1 月 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
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 19 日 21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捷運站附近,轉讓其以新台幣(下同) 1,800 元所購買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予郭皇麟施用 1 次,並向郭皇麟收
取 1,800 元。
復於同年 10 月 27 日 20 時 40 分許,雷至誠因先前手機掉落在郭皇麟車上,雙方約定在新北市新店區公車總站前歸還,雷至誠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8 克予郭皇麟。
嗣於同日21 時 10 分許,郭皇麟在新北市新店區僑信路與安一路口為警查獲,於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
重 0.58 公克,郭皇麟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復經警追查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雷至誠之自白 │坦承有償轉讓及無償轉讓毒│
│ │ │品安非他命各 1 次與郭皇 │
│ │ │麟之事實。 │
├──┼───────────┼────────────┤
│2 │證人郭皇霖於偵查中之證│於 9 月 19 日以 1800 元 │
│ │述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及於 │
│ │ │10 月 27 日被告贈送安非 │
│ │ │他命隨即遭查獲之事實。 │
├──┼───────────┼────────────┤
│3 │被告與證人間之 LINE 對│證人於 9 月 19 日購買毒 │
│ │話紀錄翻拍畫面 │品後詢問是不是不足,被告│
│ │ │表示下次補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 10 月 27 日轉讓毒│
│ │局刑事報告書、新店分局│品予證人後,證人隨即遭警│
│ │108 年 1 月 18 日新北 │查獲,身上扣得之毒品檢驗│
│ │警店刑字第 1083714110 │出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號函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命反應 │
│ │品成分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2 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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