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1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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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8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永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一行為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㈡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固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告訴人陳○○、周○○當時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24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1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竊取該只黑色包包前,有無其他人坐在該位置上?你是否知道該只包包為他人所有?)我不清楚有沒有人坐在位置上,我是看到那邊沒人才去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自被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走至座位區竊取前述包包之過程中,告訴人2 人並未在該只包包旁,且本案現場係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而上開包包內之物品亦無法輕易辨別是否為少年所有、使用,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竊之際,即對被竊包包之管領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竊取少年財物之故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財物係屬少年所有之物。

準此,被告既非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短時間內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3 萬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7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5至66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黑色包包及其內財物,,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如被告嗣確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6號
被 告 洪永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洪永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16時45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內,竊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陳○○(其姓名年籍詳卷)放置店內休息區座位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黑色包包1 只(內另有悠遊卡2 張、黑框眼鏡1 副、充電組、鑰匙3 串及陳○○友人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周○○(其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1 具等價值約33,130元之財物)。
案經陳○○之父陳信宏及周○○之父周俊宏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永斌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害人即少年陳○○、周○○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臺北市○○區○○路 00 號全家便利超商桂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周○○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7 年10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33,430元之黑色包包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已不能沒收,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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