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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錦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第25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錦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壹壹零捌公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余錦雪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錦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 罪;
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第2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1108公克)、吸食器3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9號
第259號
被 告 余錦雪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雪前於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②③④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與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入監,至106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繼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0月29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0月29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警方經屋主楊輝雄(涉嫌施用毒品另行起訴)同意搜索,當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方將余錦雪逮捕返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其搜身時,又於衣服內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7年12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7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11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7室,警方經屋主陳土木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錦雪於警詢及偵查│1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陳述 │ ㈠及一、㈡時地為警採 │
│ │ │ 尿之事實。2 、坦承於 │
│ │ │ 107 年 12 月 8 日傍晚│
│ │ │ 某時許,在臺北市00
區○○街 000 號 8 樓 │
│ │ │ 7 室,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1 次。 │
├──┼───────────┼────────────┤
│2 │證人楊輝雄於警詢及偵查│警方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 │中之證述 │188 號 5 樓之 2,所查獲 │
│ │ │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係 │
│ │ │被告所有之事實。 │
├──┼───────────┼────────────┤
│3 │證人陳土木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
│ │述 │108 號 8 樓 7 室內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4 │107 年 10 月 29 日自願│1 、警方於 107 年 10 月 │
│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 29 日 22 時 40 分許,│
│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 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88 號 5 樓之 2,查獲│
│ │、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 │張 │ 2 、警方於同日在桂林 │
│ │ │ 路派出所對被告搜身時 │
│ │ │ ,又於衣服內扣得安非 │
│ │ │ 他命吸食器 1 組。 │
├──┼───────────┼────────────┤
│5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於 107 年 10 月 29 │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日 23 時 10 分為警採尿,│
│ │公司 107 年 11 月 16 │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應之事實。 │
│ │液檢體編號:131423)、│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尿液檢體編號:131423)│ │
│ │ │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 、警方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 │務中心 107 年 11 月 7 │ 昌街 188 號 5 樓之 2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 │
│ │號、第 0000000 號毒品 │ 1 組,鑑驗檢出甲基安 │
│ │鑑定書 │ 非他命成分。2 、警方 │
│ │ │ 在桂林路派出所查獲安 │
│ │ │ 非他命吸食器 1 組,鑑│
│ │ │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7 │107 年 12 月 11 日自願│警方於 107 年 12 月 11 │
│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日 8 時 30 分許,在臺北 │
│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市○○區○○街 000 號 8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樓 7 室,當場查獲甲基安 │
│ │、現場照片 10 張 │非他命 1 包、安非他命玻 │
│ │ │璃球吸食器 1 組等物之事 │
│ │ │實。 │
├──┼───────────┼────────────┤
│8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被告於 107 年 12 月 11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日 11 時許為警採尿,鑑驗│
│ │107 年 12 月 27 日濫用│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編號:135069)、臺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
│ │體編號:135069) │ │
│ │ │ │
├──┼───────────┼────────────┤
│9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1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 │務中心 107 年 12 月 24│ 包,鑑定檢出甲基安非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他命成分。2 、扣案之 │
│ │號毒品鑑定書 │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鑑│
│ │ │ 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分。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10公克、驗餘淨重0.110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共3組,鑑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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