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26,201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5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前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107 年12月14日竊得之米酒1 瓶,業經告訴人周昭娟領回,被告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與被害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安成門市店長洪振凱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額給付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041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並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39、41頁),其思慮較為不周,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目前已退休、由子女提供生活費、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考量前述被告之身心狀況與年齡,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於107 年12月14日竊得之米酒1 瓶,業經告訴人周昭娟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竊得之其餘2 瓶米酒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該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吳修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6 分、107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7 分及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8 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安成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的米酒共3 瓶(合計新臺幣【下同】120 元,其中1 瓶已發還),得手後均將竊得物品藏放於身上,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
嗣店員周昭娟於107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8 分,察覺後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周昭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上址「統一超商安成門市」拿取米酒共3 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然查,本件有告訴人即證人周昭娟於警詢中證述,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翻拍照片1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照片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之米酒2 瓶,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 珮 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