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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捌柒零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第三人林佳瑩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 段文和橋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0.287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卷第6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83頁、第133 頁、第151 頁、第153 頁、第157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 月4 日期滿,並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黃色粉末2 袋(驗餘淨重共0.287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51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2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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