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3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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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展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進入聯強通訊行潑灑油漆、冥紙,毀損該通訊行展示之iPhone手機、傳真機、刷卡機、牆面及地磚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聯強通訊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進入聯強通訊行內撒冥紙並潑灑油漆,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損壞、致令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物汙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郡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銘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林文立所涉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林文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案件,復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損壞他人物品,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扶養人口、素行、智識程度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之刑,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曾彥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毀損物品名稱          │
├──┼───────────┤
│ 01 │iPHONE 6S PLUS貳支    │
├──┼───────────┤
│ 02 │傳真機壹臺            │
├──┼───────────┤
│ 03 │刷卡機壹臺            │
├──┼───────────┤
│ 04 │地板裝潢              │
├──┼───────────┤
│ 05 │牆面裝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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