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4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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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澤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澤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復於…判刑確定」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廖澤洋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後又有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數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7號

被 告 廖澤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澤洋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9號。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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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澤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 │性反應之事實。          │
│    │年 12 月 17 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                        │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各 1 份             │                        │
│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
│    │表各 1 份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
│    │                      │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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