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5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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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溏柔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5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與乙○○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也不得與乙○○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甲○○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丙○○不依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乙○○間之問題,竟找被告甲○○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二人犯罪角色不同,且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二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可認為經過這個案件後,被告二人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只要不再發生類此事件即不再追究之意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8 款之規定,附加如主文所示條件,預防被告二人再犯。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55號
被 告 丙○○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許婷媗)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許婷媗)前係乙○○之女友,丙○○並於二人交往期間生下女兒許○○(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丙○○因欲向乙○○追索許○○之養費用,竟與甲○○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丙○○接續以雙手抱住乙○○的脖子、左手勾住乙○○的脖子,右手抱住乙○○右腳等方式,不讓乙○○離開現場;
甲○○則雙手拉住乙○○的右手或左手,不讓乙○○離開現場,要求孫張堆進入其等車內談判,而妨害乙○○行使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被告丙○○坦承於案發時地攔│
│    │查中之供述。        │阻告訴人乙○○之事實。    │
├──┼──────────┼─────────────┤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坦承於案發時地拉│
│    │查中之供述。        │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之│
│    │                    │事實。                    │
├──┼──────────┼─────────────┤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4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被告丙○○接續以雙手抱住告│
│    │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訴人的脖子、左手勾住告訴人│
│    │1 份。              │的脖子,右手抱住告訴人右腳│
│    │                    │等方式,不讓告訴人離開現場│
│    │                    │;被告甲○○則雙手拉住告訴│
│    │                    │人的右手或左手,不讓告訴人│
│    │                    │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又被告2 人就上開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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