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淵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
- 二、案經賴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三、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
- 五、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
-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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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淵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116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085號、5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淵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淵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2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陳建杰」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陳建杰」使用。
嗣該「陳建杰」取得陳淵然上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賴宏成、楊順翔施用詐術,致賴宏成等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內。
嗣因賴宏成等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楊順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淵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第81頁),並有被告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1號卷二〈下稱士檢偵字第6521號卷二〉第76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5號卷〈下稱北檢偵字第3085號卷〉第61至6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之金融帳戶中,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先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被告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所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8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8 年度偵字第546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為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順翔、賴宏成分別以1 萬元、15萬6,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楊順翔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1、89至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現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 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本案犯罪取得現金1 萬5,000 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0頁),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楊順翔、賴宏成分別以1 萬元、15萬6,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楊順翔1 萬元完畢,倘若被告嗣後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賴宏成之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倘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賴宏成亦得以上開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仍足以達成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106 年度臺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 │ │ │ │ │ │ │ │
├──┼────┼───────┼─────┼─────┼─────┼─────┼──────┤
│ 一 │賴宏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9 │在高雄市新│被告之華南│8萬8,000元│1.證人即告訴│
│ │ │107年2月5日某 │日12時46分│興區中正三│商業銀行帳│ │ 人賴宏成於│
│ │ │時,佯以酒店小│許 │路179號新 │號00000000│ │ 警詢、偵訊│
│ │ │姐「林婉如」名│ │興郵局匯款│0000號金融│ │ 中之證述(│
│ │ │義撥打電話予賴├─────┼─────┤帳戶 ├─────┤ 見士檢偵字│
│ │ │宏成,佯稱不想│107年2月12│在高雄市新│ │6萬8,000元│ 第6521號卷│
│ │ │留在酒店受苦,│日12時46分│興區六合一│ │ │ 二第3至7頁│
│ │ │欲借款償債云云│許 │路78號華南│ │ │ 、士檢偵字│
│ │ │。 │ │銀行東高雄│ │ │ 第5200號卷│
│ │ │ │ │分行匯款 │ │ │ 第174-175 │
│ │ │ │ │ │ │ │ 頁) │
│ │ │ │ │ │ │ │2.郵政跨行匯│
│ │ │ │ │ │ │ │ 款申請書、│
│ │ │ │ │ │ │ │ 華南商業銀│
│ │ │ │ │ │ │ │ 行活期性存│
│ │ │ │ │ │ │ │ 款存款憑條│
│ │ │ │ │ │ │ │ 收據各1紙 │
│ │ │ │ │ │ │ │ 、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1 │
│ │ │ │ │ │ │ │ 份(見士檢 │
│ │ │ │ │ │ │ │ 偵字第6521│
│ │ │ │ │ │ │ │ 號卷二第17│
│ │ │ │ │ │ │ │ 至18頁、士│
│ │ │ │ │ │ │ │ 檢偵字第 │
│ │ │ │ │ │ │ │ 5200號卷第│
│ │ │ │ │ │ │ │ 249至277頁│
│ │ │ │ │ │ │ │ ) │
├──┼────┼───────┼─────┼─────┼─────┼─────┼──────┤
│ 二 │楊順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2月12│在臺中市大│被告之華南│1萬9,000元│1.證人即告訴│
│ │ │107年2月10日13│日12時許 │里區東榮路│商業銀行帳│ │ 人楊順翔於│
│ │ │時52分許,佯以│ │37號華南商│號00000000│ │ 警詢中之證│
│ │ │酒促小姐「陳宇│ │業銀行匯款│0000號金融│ │ 述(見北檢│
│ │ │珊」名義撥打電│ │ │帳戶 │ │ 偵字第3085│
│ │ │話予楊順翔,佯│ │ │ │ │ 號卷第29至│
│ │ │稱欲借款支付生│ │ │ │ │ 31頁) │
│ │ │活費云云。 │ │ │ │ │2.華南商業銀│
│ │ │ │ │ │ │ │ 行活期性存│
│ │ │ │ │ │ │ │ 款存款憑條│
│ │ │ │ │ │ │ │ 收據1紙、 │
│ │ │ │ │ │ │ │ 通訊軟體對│
│ │ │ │ │ │ │ │ 話記錄1份 │
│ │ │ │ │ │ │ │ (見北檢偵│
│ │ │ │ │ │ │ │ 字第3085號│
│ │ │ │ │ │ │ │ 卷第39頁、│
│ │ │ │ │ │ │ │ 第41至4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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