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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9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①被告將被害人所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②被告接續持上開悠遊卡,利用付費設備,將新臺幣(下同)100元額度作為搭乘捷運等消費使用,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數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先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再持以搭乘捷運等消費使用,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31號
被 告 王寶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寶同於民國107年7月21日中午1時許後某時,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外某巷子內,拾得叢辰竹所有而遺失且內有新臺幣(下同)100元額度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至23日,接續持上開悠遊卡,利用付費設備,將上開100元額度作為搭乘捷運等消費使用,以此不正方式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叢辰竹報由警局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叢辰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王寶同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侵占上開悠遊│
│ │ │卡並持之搭乘捷運付費使│
│ │ │用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叢辰竹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
│ │述 │ │
├───┼───────────┼───────────┤
│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
│ │ │實 │
├───┼───────────┼───────────┤
│ 4 │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用作搭│證明被告以不正方式利用│
│ │乘捷運付費之用之監視錄│付費設備而得財產上利益│
│ │影晝面及翻拍照片 │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寶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嫌。
犯罪所得1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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