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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及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7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及中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02號
被 告 高及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文為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下稱臺大醫院西址)駐衛警察,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維安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及中為計程車司機。
高及中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0時20分許,在臺大醫院西址門口,因其違反臺大醫院限制空計程車進入醫院載客之規定,駕駛無載客之計程車欲駛入上址上坡道載客時先遭臺大醫院西址交通助理蔡麗卿制止,惟高及中仍不聽規勸,意圖衝撞蔡麗卿並強行駛入上坡道,蔡麗卿旋揮手召喚余錦文前來處理,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高及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余錦文施以強暴,以徒手抓余錦文並互相推擠拉扯,致余錦文受有右肘擦傷、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嗣臺大醫院其他駐衛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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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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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高及中於偵查中之│訊據被告高及中矢口否認有│
│ │供述。 │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
│ │ │天伊要進入迴轉道看有沒有│
│ │ │客人可以載,女交通員擋在│
│ │ │伊前面,伊就左轉停在自小│
│ │ │客車後面,是余錦文擋在伊│
│ │ │前面不讓伊走,還向我嗆聲│
│ │ │云云。 │
├──┼──────────┼────────────┤
│2 │證人蔡麗卿於偵查中具│全部犯罪事實。 │
│ │結之證述、同案被告(│ │
│ │傷害罪部分業經不起訴│ │
│ │處分)余錦文於偵查中│ │
│ │之供述。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駐衛警余錦文受有上揭│
│ │設醫院107年8月23日診│傷勢之事實。 │
│ │字第1070890411號診斷│ │
│ │證明書。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 │
│ │照片共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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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余錦文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 │設醫院107年11月14 日│院附設醫院依「各機關學校│
│ │校附醫衛字第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
│ │0000000000號函、國立│」設置駐衛警察隊之駐衛警│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察,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 │院辦事細則各1份。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維安職務│
│ │ │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高及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王鑫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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