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5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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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昂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72號、第9725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2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4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 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彭雅甄、林皊、李衣晴、蕭愛麗、李麗慧、蘇建華等施以詐術,使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中,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數個帳戶資料,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一次交付前開數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591 號、108年度偵字第2 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蕭愛麗、李麗慧及蘇建華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告訴人等分別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彭雅甄、林皊、李衣晴、李麗慧及蘇建華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彭雅甄、林皊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

就告訴人李衣晴部分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尚有9 萬元未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61 至963 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17 至318 號和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149 至183 、207 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無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彭雅甄、林皊、李衣晴、李麗慧及蘇建華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李衣晴、李麗慧及蘇建華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告訴人李衣晴、李麗慧及蘇建華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伊提供帳戶沒有獲利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8172號卷第5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黃立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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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給付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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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衣晴│蔡少昂應給付李衣晴新臺幣(下同)玖萬元,給付方式如│
│      │下:自民國一○八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以前給付叁│
│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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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慧│蔡少昂應給付李麗慧壹萬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給付方式如│
│      │下:自一○八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以前給付伍仟叁│
│      │佰柒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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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建華│蔡少昂應給付蘇建華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八年│
│      │四月起,按月於每月三日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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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172號
第9725號
被 告 蔡少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少昂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1 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雅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雅萱」之指示變更上開4 張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少昂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一)於107年1 月7 日19時39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人員、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彭雅甄,佯稱:因訂單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彭雅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20時28分許、同日時32分許,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5元轉入上揭蔡少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時41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29,985元轉入上揭蔡少昂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 二)於107年1 月9 日18時55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皊,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銀行帳戶將自動扣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皊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20時13分許,分別轉帳29,985元、1,985 元至上揭蔡少昂所有之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內。
( 三)於 同日19時14許,佯以臺北市刑大偵三隊小隊長、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李衣晴,佯稱:前所遭遇之詐騙案件已經偵破,需依指示匯款至金融管理會專戶中才能解除遭凍結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衣晴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翌日0 時20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49,985元、29,989元、20,000、49,989元、30,785元、29,989元(共7 次,金額共計20萬726 元)至上揭蔡少昂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於107 年1 月9 日20時36分許、同日時41分許,分別轉帳29,989元、29,989元至上揭蔡少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內;
於同日21時22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上揭蔡少昂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嗣經彭雅甄、林皊、李衣晴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雅甄、林皊、李衣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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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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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蔡少昂於警詢│上揭兆豐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    │、偵訊之供述    │行、元大銀行等4 銀行帳戶為被告│
│    │                │所開立,被告並於107 年1 月8 日│
│    │                │1 時16分許,將上開4 銀行帳戶之│
│    │                │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
│    │                │籍資料不詳、自稱「林雅萱」之人│
│    │                │使用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彭雅甄、林│告訴人3 人之受騙經過及分別將上│
│    │皊、李衣晴於警詢│揭款項轉帳至被告上揭4 銀行帳戶│
│    │之指述          │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彭雅甄所有│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事│
│    │之中華郵政存摺交│實。                          │
│    │易明細1 份、中華│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易明細表3 紙、台│                              │
│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交易明細表2 紙、│                              │
│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                              │
│    │機交易明細表1 紙│                              │
├──┼────────┼───────────────┤
│ 四 │被告名下之兆豐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行、永豐銀行、元│                              │
│    │大銀行、台新銀行│                              │
│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
│    │細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4591號
被 告 蔡少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少昂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0 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少昂上揭銀行帳戶使用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9 日19時20分許,佯以網路購物「金馬團購公司」特約廠商、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蕭愛麗,佯稱:因作業疏失,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0 時4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1萬1000元至上揭蔡少昂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蕭愛麗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蕭愛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蕭愛麗所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339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存摺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2、97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行為之時間與地點,應與上開幫助詐欺案件之時間、地點相同,堪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號
被 告 蔡少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丁股)審理之107 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少昂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0 時42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影本即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自稱「林雅萱」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林雅萱」之指示變更上開4 張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蔡少昂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7年1 月9 日18時許,佯以網路購物公司財務部人員,撥打電話予李麗慧,佯稱:因有重複下單情形,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解除訂單,致李麗慧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6,123元元轉入上揭蔡少昂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
( 二)於107年1 月9 日16時16分許,佯以網路購物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蘇建華,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多出12筆訂單,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訂單取消,致蘇建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揭蔡少昂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嗣李麗慧、蘇建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麗慧、蘇建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麗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三)兆豐銀行基本交易明細資料、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帳號交易明細 1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兆豐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8172、97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行為之時間與地點,應與上開幫助詐欺案件之時間、地點相同,堪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屬事實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立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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