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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9號、第5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4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許慧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許慧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由告訴人范俊曉及鄭琬融(下稱告訴人2 人)管領支配之黑白洋裝(市價:新臺幣【下同】1 萬980 元)、羊毛針織雙拼色外套6,880 元(市價:新臺幣6,880 元)各1 件及紅玫瑰香水(市價:4,950 元)1 瓶,侵害告訴人2 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
又考量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即分別與告訴人范俊曉、鄭琬融以4 萬7,860 元、2 萬4,750 元達成和解方案,並均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及民眾請求警察機關撤回原告訴案件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00 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1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99 號偵查卷宗第47頁),足見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損害均已獲完全填補,且參告訴人2 人尚以公務電話紀錄陳稱其等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亦有本院108 年3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足佐(審易字卷第19頁及第21頁),亦足佐告訴人2人已有終局宥恕被告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則仰賴被告扶養,目前於公立醫學中心擔任護士,每月平均收入約6至7萬元,現居住於醫院宿舍,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100元,並積欠房貸約300萬元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欠缺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類型均屬相同,所侵害者復均係具可替代性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僅間隔約1小時許,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等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被告竊得之黑白洋裝1件、羊毛針織雙拼色外套1件及紅玫瑰香水1 瓶,固為均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給付已遠逾本院認定之實質犯罪所得數額元【計算式:1萬980元+6,880元+4950元=2萬2,810元】,再參酌被告給付之前揭和解金,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可參),是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此部分求償權理應已獲滿足。
承此,本院因認倘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9號
第500號
被 告 許慧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194
送達:臺北郵政00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慧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0日 13 時 5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 DOUCHANGLEE 專櫃,以將衣物放置於紙袋之方式,竊取由店員范俊曉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980 元之黑白洋裝 1 件及價值 6,880 元之羊毛針織雙拼色外套 1 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 14 時 2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南西店 JO MALONE專櫃,竊取由店員鄭琬融所管領之價值 4,950 元之紅玫瑰香水 1 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范俊曉、鄭琬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慧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參 107 年11 月 9 日警詢筆錄、 108 年 1 月 16 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范俊曉(107 年 10 月 12 日日、 107 年 11 月9 日警詢筆錄)、鄭琬融(107 年 10 月 10 日、 107 年11 月 19 日警詢筆錄)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請分論併罰。
請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店家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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