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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陳宗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52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7頁)及「被告陳宗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7年2月25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
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及吸收關係之論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106年間(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4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1 )至(4 )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前案執行刑)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本案與上開(1 )至(2 )所示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本案復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3 月許之緊接時點所犯。
惟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足認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執行之情相提並論。
復參諸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非刑罰反應能力至為薄弱者。
何況,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故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承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盤查時,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並於翌(26)日凌晨0 時23分許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詢問後,經警質之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後,旋供稱: 扣案物是伊所有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並接續於檢察官訊以最後1 次施用毒品係於何時、何地時,陳稱: 伊係於107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中和圓通路附近的公園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02 頁),足認本案承辦員警於緝獲被告前,僅係依其自身之辦案經驗,主觀懷疑被告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客觀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遭警查獲時及其後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之處分,並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卻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惟觀之被告為警查獲時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微量海洛因粉末,是相較於其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擴散之促進程度尚非甚高;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 名,均有獨立經濟來源,雙親皆已逝去,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平日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租金約1 萬元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一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4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1 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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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1個透明塑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偵一卷第149 │
│ │夾鏈袋),毛重1.94公克│例第18 條第1項前│頁 │
│ │,淨重1.22公克,取樣0.│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
│ │05公克,驗餘淨重1.17公│燬。 │ │
│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宗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 16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5 年8 月 26 日至 107 年 2 月 25 日;
②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80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③復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3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 5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 3879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於 107 年 1 月 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 年 11月 25 日 2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附近之某公園內,以捲煙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邱垣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主動交付海洛因 1 包(淨重 1.22 公克、驗餘淨重 1.17公克)予警方查扣,復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瑩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邱垣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邱垣盛駕駛車牌號碼 │
│ │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
│ │ │載被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 │ │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警攔查│
│ │ │之事實。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107 年 11 月 25 日 22 時│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30 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萬大路與富民路口,被告主│
│ │品目錄表、查扣照片 4 │動交付海洛因 1 包予警方 │
│ │張 │查扣之事實。 │
├──┼───────────┼────────────┤
│4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
│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應之事實。 │
│ │號:135033)、台灣尖端│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 107 年 12 月 7 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135033) │ │
├──┼───────────┼────────────┤
│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之海洛因 1 包,鑑驗 │
│ │驗室 107 年 12 月 19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 1 包(淨重
1.22 公克、驗餘淨重 1.17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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