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69,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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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肆零公克、淨重零點零玖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壹捌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最末應補充自首部分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扣案物品增加:「手機1支(未予沒收,詳後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念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2張 (見偵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因被告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仍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

(三)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有提供上游綽號「阿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人,惟被告均不知悉其相關資訊。

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再者,負責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亦未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8年3月8日回函),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

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58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2140公克、淨重0.0920公克、驗餘淨重0.0918公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33 頁),顯見上開毒品及扣案之已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號
被 告 李念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念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7月8日縮刑期滿。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某處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與貴陽街2段口,因形跡可疑、眼神渙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18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念芳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偵訊時之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體呈現安非他命類│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第│
│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吸食器1組等事實。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
│    │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毒品並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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