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7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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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第14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零點參貳肆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 罪;

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以及第2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0.3246公克)、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號
第141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最近於民國105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邱暐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於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6月5日至109年6月4日)。
二、詎邱暐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通知邱暐豪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又邱暐豪於107年12月9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袋(分別驗後餘重0.1328公克、0.191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佐證被告有前開犯罪事│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實二所示之施用毒品事│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實。                │
│    │限公司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佐證被告有前開犯罪事│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實三所示之施用毒品事│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實。                │
│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結文、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    │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                    │
│    │吸食器              │                    │
└──┴──────────┴──────────┘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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