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勞工之雇主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 三、爰審酌被告為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之總經理,竟指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
- (三)被告登載不實之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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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審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珍楠
選任辯護人 盧德聲律師
施竣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珍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犯意,」後增補「接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珍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勞工之雇主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亦有明定。
故依上開法令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接續於103年7月23日、103年12月15日、105年1月24日,分別多次指示不知情之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盛保全公司)行政秘書不要申報告訴人楊文良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或未提出申請之行為,係基於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之總經理,竟指示公司行政秘書填製不實之投保申報表,就告訴人之薪資為不實申報,除對告訴人權益造成損害,亦致國家機關對於勞健保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受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審易卷第91 頁、第93頁);
兼衡其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詐得短繳勞保、健保費用共計新臺幣3 萬5,8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上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是依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登載不實之設「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業據被告依序向主管機關即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183號
被 告 程珍楠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珍楠係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下稱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下稱德盛保全公司)之總經理,以替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楊文良自民國103年7月23日起在德盛管理公司任職,於104年5月31日離職後旋於104年6月1日於德盛保全公司就職,直至104年11月離職,再於105年1月底復職於德盛保全公司。
程珍楠明知楊文良於上開任職期間,實際領取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8265元至6萬6375元,惟為使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之費用,竟基於使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23日、105年1月24日,指示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行政秘書不要申報楊文良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復於
103年12月15日由程珍楠指示不知情之德盛管理公司行政秘書將楊文良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適用同期間投保金額1萬9,273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上,據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或未提出申請,致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文良之月勞保投保薪資暨健保投保金額確為投保金額1萬9,273元或未投保,且據以核算楊文良之勞保、健保保險費金額,因而減少德盛管理公司、德盛保全公司之勞保費用支出各1萬8,486元、7,614元、健保費用支出各6,990元、2,790元,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楊文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程珍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上開公司員工洪子珺於本│被告係職掌該公司員工投保│
│ │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 號│金額之主管之事實。 │
│ │案件之證述 │ │
├──┼───────────┼────────────┤
│4 │上開公司員工王宇於本署│上開公司投保規定係以投保│
│ │107年度偵字第2273號案 │最低金額投保之事實。 │
│ │件之證述 │ │
├──┼───────────┼────────────┤
│5 │上開公司員工高郁涵於本│上開公司保全人員投保資料│
│ │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 號│簽核至被告之事實。 │
│ │案件之證述 │ │
├──┼───────────┼────────────┤
│6 │上開公司102年6月25日修│上開公司規定現場人員投保│
│ │訂之幕僚暨現場人員薪資│等級下降七個投保等級之事│
│ │等級表 │實。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被告於如上開所示之申報日│
│ │月26日保納行二字第 │期,為告訴人向勞保局辦理│
│ │00000000000號函 │加保或投保薪資變更申請 │
│ │ │時,在申報表上,將告訴人│
│ │ │之投保薪資申報為如上開所│
│ │ │示之申報薪資金額或未投保│
│ │ │,並有短少給付勞保、健 │
│ │ │保保險費金額之事實。 │
├──┼───────────┼────────────┤
│8 │上開公司董事長陳家源於│告訴人於任職期間實質薪資│
│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73 │均超過投保金額之事實 │
│ │號案件陳報之告訴人於 │ │
│ │103年8月至106年間任職 │ │
│ │期間薪資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上開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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