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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福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福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獲取之利益新臺幣19萬2500元部分,得認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54號
被 告 羅福全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福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起,至劉勝瑀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金庫發彩券行,向劉勝瑀佯稱:伊郵局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約15萬元之餘額,惟因超過當日提領限額而無法提領,欲先投注臺灣彩券BINGOBINGO賓果賓果,待彩券行打烊後,再由劉勝瑀陪同至提款機領款支付云云,並偕同劉勝瑀一同至臺北光武郵局提款機佯裝操作提款機後,出示不詳之交易明細,使劉勝瑀陷於錯誤,誤認羅福全有支付真意及能力,而為羅福全接續投注,致劉勝瑀為羅福全以每注500元至1,250元投注160次,使羅福全獲有19萬2,500元之投注利益。
嗣羅福全並未付款而趁劉勝瑀工作繁忙之際離開彩券行,劉勝瑀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勝瑀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福全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勝瑀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偵訊中之結│ │
│ │證之具結證述 │ │
├──┼───────────┼───────────┤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7年9│
│ │107年11月9日儲字第 │月1日晚間8時28分許經提│
│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客│款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
│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後,帳戶餘額僅剩42元│
│ │單 │,迄107年10月31日止, │
│ │ │期間無任何相關金融卡交│
│ │ │易(含餘額查詢、提款、│
│ │ │轉帳等)。堪認被告郵局│
│ │ │帳戶餘額於107年9月2日 │
│ │ │僅有42元,仍對告訴人佯│
│ │ │稱:餘額有15萬元,僅係│
│ │ │超過當日提領上限而無法│
│ │ │提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 │ │,證明:其主觀上具詐欺│
│ │ │犯意,客觀上行使詐術之│
│ │ │事實。 │
├──┼───────────┼───────────┤
│4 │臺灣彩券BINGO BINGO賓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果賓果之彩券160張 │ │
├──┼───────────┼───────────┤
│5 │金庫發彩券行監視錄影畫│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面、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敦南郵局提款機監視器畫│ │
│ │面翻拍相片 │ │
└──┴───────────┴───────────┘
二、核被告羅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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