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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志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家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0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8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係於上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且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起訴書原起訴共同被告洪家正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聲撤字第5號撤回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第191頁),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毋庸審理該部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56號
被 告 洪家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志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家正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38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廖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二人猶不知悔改,先於107年4月15日凌晨2時7分許,因無交通工具代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利用二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得之機車(此部分共犯竊盜之行為,另為移轉管轄)由廖智偉騎乘該機車搭載洪家正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525巷口旁,由洪家正以自備鑰匙,廖志偉在旁把風之方式,下手竊取莫錦峰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得手後旋駛離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莫錦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家正之供述 │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事實。 │
├──┼──────────┼────────────┤
│2 │被告葉志偉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被告洪家正一同│
│ │ │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並知│
│ │ │道被告洪家正在案發地點竊│
│ │ │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莫錦峰警│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遭│
│ │詢中之證述 │竊之事實。 │
├──┼──────────┼────────────┤
│4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暨 │全部犯罪事實。 │
│ │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
│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已由告訴人莫錦峰領回,有107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雅 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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