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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卷第5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錦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詐得告訴人許哲銘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他人施以詐術,非法取得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61 號卷第5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之新臺幣3萬4,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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