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49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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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104 年」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 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即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則係於民國89年11月間出生,於案發時係少年,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自當有所認識,而其以散布告訴人私密照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傳送裸照,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爰審酌被告輕率以言詞恐嚇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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