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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1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至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至賢之犯罪所得高鐵車票1 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至賢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侵占告訴人LIUMEI QI之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也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高鐵車票1 張,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176號
被 告 周至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至賢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23時04分許至107 年8 月8 日7 時17分許止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 段之台北捷運忠孝復興站附近,拾獲LIU MEI QI所遺失之台灣高鐵車票1 張(價值新臺幣595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 月8 日7 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之台灣高鐵櫃臺,持該車票要求退款,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LIU MEI QI發現車票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LIU MEI QI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至賢於警詢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LIUMEI QI指稱車票遺失一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購買台灣高鐵車票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人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揭時間,侵入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8 樓之10「高絲旅時尚旅館漢口店」810 號房,竊取該台灣高鐵車票1 張,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一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稽。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稱係在路上拾得車票等語,且經警調閱上址810 號房周邊監視器畫面,查無被告侵入跡象,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
從而,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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