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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翔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震綸」印文共肆枚、「陳震綸」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核被告與與另案被告林勇志(業經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01 號移送併辦)就【本院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震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非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自屬私文書,故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林勇志就上開犯行,其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原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之規定,此部分尚涉及上開戶籍法第75條之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震綸之同意,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19401 卷一第43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8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000 元(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和解筆錄影本)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緩刑云云,惟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要件,是被告本案犯行無從給予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 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是扣案如【本院附表】之「陳震綸」印文共4 枚、署押共9 枚,係被告與林勇志及其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至【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中華電信與遠傳電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勇志團共同詐得之門號佣金,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林勇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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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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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陳震綸」印文4枚 │
│ │動通信業務服務租用申請書 │ │
│ │(見偵卷〈一〉第161-164 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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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陳震綸」簽名1枚 │
│ │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 │
│ │(見偵卷〈一〉第16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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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4G新 │「陳震綸」簽名2枚 │
│ │絕配1399限30手機案 │ │
│ │(見偵卷〈一〉第1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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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陳震綸」簽名1枚 │
│ │(見偵卷〈一〉第17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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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 │「陳震綸」簽名2枚 │
│ │權書 │ │
│ │(見偵卷〈一〉第1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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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陳震綸」簽名3枚 │
│ │(見偵卷〈一〉第18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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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楊詠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於為「宏翔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已結束營業)員工時,與該通訊行負責人林勇志(涉案部分另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冀圖透過先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隨即退租,再攜碼至台哥大公司、遠傳電信等業者申辦高資費月租方案之方式,以賺取上游門號批發商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電信)所發給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佣金及申辦門號時可獲得之sim卡或高單價行動電話空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持林勇志所交付之陳震綸個人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印章,前往中華電信景安服務中心,佯以受託人名義,在中華電信行動通信/第三代行動通信頻業務服務租用申請書偽造陳震綸之印文後,向該門市人員提交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認為陳震綸有意申辦該門號,而交付該門號SIM卡予楊詠翔,其後再由林勇志另行指示不明之人,於同年6月25日,假冒陳震綸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萬華萬大加盟門市申請辦理「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月租費1,399元,綁約30個月),申請將該門號攜碼至遠傳電信,並獲得HTC牌M9型手機1支外,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震綸及各該門市,林勇志更據此詐向皇家電信業務員賴俊睿申請該門號佣金,致賴俊睿亦陷於錯誤,而核撥佣金予林勇志。
嗣因陳震綸收到鉅額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震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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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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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楊詠翔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上開時間,持告│
│ │ │訴人陳震綸之身分證件,前往│
│ │ │中華電信門市申辦本案行動電│
│ │ │話門號,惟否認有何詐欺、偽│
│ │ │造文書之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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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案被告林勇志之供述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
│3 │告訴人陳震綸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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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賴俊睿即皇家電信員│佐證於客戶申辦攜碼移轉完成│
│ │工之證述 │後,會依據客戶選擇資費方案│
│ │ │不同給付通訊行不等佣金,如│
│ │ │1399元資費方案之佣金約為2 │
│ │ │萬多元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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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第│佐證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申辦│
│ │ 三代行動通信頻業務服│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
│ │ 務租用申請書。 │ │
│ │2.告訴人陳震綸及被告之│ │
│ │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
│ │ 保險卡影本。 │ │
├──┼───────────┼─────────────┤
│6 │1.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佐證同案被告林勇志所經營之│
│ │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宏翔通訊行」持上開中華電│
│ │ 申請書 │信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攜碼,並選擇高月租費方│
│ │ 申請書 │案,而獲得HTC牌M9型行動電 │
│ │3.遠傳門號/代表號申請 │話空機之事實。 │
│ │ 代辦授權書 │ │
│ │4.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 │
│ │5.限制型台北五百大-限 │ │
│ │ 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 │
│ │ 機案(月租費1,399元 │ │
│ │ ,綁約30個月)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林勇志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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