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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肆袋(驗餘淨重伍點柒叁壹肆公克)、白色微黃結晶肆袋(驗餘淨重叁點伍伍柒玖公克)、白色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陸玖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黑色塑膠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8行「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0.418公克)、…、供其施用所用之吸管1 支等物」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塊4 袋(毛重6.6420公克,淨重5.7420公克,驗餘淨重5.731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4 袋(毛重4.5000公克,淨重3.5730公克,驗餘淨重3.5579公克)、白色結晶2 袋(毛重1.5350公克,淨重1.1030公克,驗餘淨重1.076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袋(毛重0.6930公克,淨重0.3250公克,驗餘淨重0.3210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黑色塑膠軟管1 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1 支等物」;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其2 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4 袋(驗餘淨重5.7314公克)、白色微黃結晶4 袋(驗餘淨重3.5579公克)、白色結晶2 袋(驗餘淨重1.0769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7 年11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76405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412號卷第153 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1 袋(驗餘淨重0.3210公克)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黃綠色乾燥植株之包裝袋1 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黑色塑膠軟管1 支,經送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因上開黑色塑膠軟管1 支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另扣案之吸管1 支雖未經檢驗而無法認定係含有毒品殘留之違禁物,然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108 毒偵緝字第53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陳建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未完成緩起訴條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 號提起公訴;
詎其又未能戒除毒癮,復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先於107 年10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公園內,先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同日在上揭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嗣其於107 年10月3 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74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總淨重10.41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0.32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 支、供其施用所用之吸管1 支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建瑋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
│ │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
│ │定書及扣案毒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另遭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 包,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尚無涉刑責,應由移送單位另行依法處理,而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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