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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3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誠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蘇晋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44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蘇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趁萊爾富超商台大店之店員即告訴人施惠盈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英式奶茶1 瓶(市價:新臺幣【下同】28元、夾心飯糰1 顆(市價:29元)、台麥新福源花麵包1 個(市價:30元)、博客Q 肉丁香腸1 條(市價:32元),侵害告訴人對上開財物之所(持)有利益,然觀諸前揭財物之價值非高,可見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財物法益之侵害程度甚為輕微;
又考量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被告所竊之前揭財物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遭告訴人發覺竊盜後始被動返還,此業據證人施惠盈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至第22頁),復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及第43頁至第48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從事倉管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現居住自家,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立頓英式奶茶1 瓶、夾心飯糰1 顆、台麥新福源花麵包1 個、博客Q 肉丁香腸1 條,固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031號
被 告 蘇晋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年 8 月 9 日上午 10 時 4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 號B1(萊爾富超商台大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英式奶茶 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28 元)、夾心飯糰 1 顆(價值 29 元)、台麥新福源花麵包 1 個(價值 30 元)、博客 Q 肉丁香腸 1 條(價值 32 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之際,為施惠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
│ │ │稱:案發時伊拿一瓶飲料在│
│ │ │手上,當時在樓上 1 樓的 │
│ │ │朋友打電話跟伊說領藥的號│
│ │ │碼到了,當下沒想那麼多就│
│ │ │走出店外,伊是太急忘記結│
│ │ │帳等語。 │
├───┼───────────┼────────────┤
│2 │告訴人施惠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
│ │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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