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
-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 四、想像競合之論述:
-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
- 六、量刑之說明:
- 七、緩刑之宣告:
-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八、沒收部分:
-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
- (三)復參諸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
- (四)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
- (五)綜上所陳,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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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方法向王家箖及黃曼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蔡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以被告蔡佩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第65頁),實難謂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時,對該等物品可能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又被告雖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併此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蔡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想像競合之論述: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王家箖、告訴人賴彥儒及黃曼華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王家箖、告訴人賴彥儒及黃曼華(下稱告訴人2 人)受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 萬9,974 元、9,985 元及11萬2,098 元款項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嗣旋遭提領殆盡;
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2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方案,被告願當庭賠償告訴人賴彥儒9,985 元完畢並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黃曼華11萬2,098 元,更同意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此有本院108 年3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08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2、83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5頁、第62頁至第63頁及第67頁),故可預期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收受前揭損害賠償後,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況且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亦均已陳稱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5頁及第64頁),可推認其等之懲罰情緒已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考量被告為邀獲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之宥恕所為之前揭真摯努力,大幅減輕被告之刑;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健康情況尚可,且有獨立經濟來源,目前於餐廳擔任服務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平日居住自宅,無負擔任何債務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違法性意識無法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王家箖及告訴人黃曼華支付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金額。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其立法理由則稱:「修正原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從上開正式立法理由中稱「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其後僅就第3款部分為特別說明,足見立法者認為其並未實質改變第2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的例示而已。
(二)又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其立法理由則稱:「一、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FATF(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即洗錢防制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
原條文第1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原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1項。
三、原條文第2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1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原條文第二款;
又原條文第三款本文修正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另原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四、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
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
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
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
況FATF40項建議第3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 2007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之成立,固不以特定犯罪業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以發揮洗錢防制法發掘不法犯罪所得、杜止他人因犯罪獲利之目的,然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自無成立洗錢行為之可言。
(三)復參諸105 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已表明:「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on Mo 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 之會員國,有遵守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
可見本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其規範目的係基於配合FATF2012年40項建議所為。
再觀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所示:「Countries 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the basis of 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laundering 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including 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各國應依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的犯罪,包括最廣泛的上游犯罪。
)」。
及維也納公約(全名為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即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 ionagains t Illicit Traff 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第3條中關於洗錢之定義:「一、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
二、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的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的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
巴勒摩公約(全名為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即the United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 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第6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一)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的權利」,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參以 FATF 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建議中對於洗錢行為應按上開國際條約為之規範、定義,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至為明灼。
(四)再者,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避免受追訴、處罰而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之意圖,以及在客觀上如何實行「掩飾、藏匿或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上述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本質」之行為,自應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意見固然係就舊法所為之闡釋,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為增添例示,未實質變更洗錢行為之本質內涵,是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
(五)綜上所陳,105 年12 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自洗錢防制法第4條立法理由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說明,及FATA 2012 年40項建議與維也納公約、巴勒摩公約中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應以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為必要,如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故洗錢罪之構成,必以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已實行為前提,若行為人之行為之內容係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或係對於前置特定犯罪資以助力者,僅能就其前置犯罪部分構成正犯或共犯,而不能僅以其對於前置特定犯罪之參與,逕行推論其對於後階段之洗錢犯罪亦屬共犯或正犯。
且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必須主觀上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客觀上必須要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使之合法或無法追溯之行為,未經掩飾之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當不屬本法所定洗錢行為。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既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並非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 /│附加之緩刑條件: │備註 │
│號│告訴人 │ │ │
├─┼────┼───────────────────────────┼───────┤
│1 │王家箖 │1.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家箖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玖佰柒肆│本院108年3月25│
│ │ │ 元。 │日準備程序筆錄│
│ │ │2.給付方式:自民國108年4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見審訴字卷第│
│ │ │ 前給付被害人王家箖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63頁) │
│ │ │ 被害人王家箖於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2072│ │
│ │ │ 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黃曼華 │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曼華拾壹萬貳仟零玖拾捌元。 │108 年度審附民│
│ │ │2.給付方式:自108年4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移調字第82、83│
│ │ │ 付告訴人黃曼華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入告訴│號調解筆錄(見│
│ │ │ 人黃曼華於台新銀行石牌分行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審訴字卷第67頁│
│ │ │ 1736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54號
被 告 蔡佩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瑜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自使用之行動電話收得自稱「九洲娛樂城」成員之徵才信件,並提供即時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聯絡,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供其公司製作資金分流,即可以每帳戶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方式獲取薪資,而蔡佩瑜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因貪圖該訊息所述之高額報酬,在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而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不確定故意,依該人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山商業銀行(下稱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重設為該人指定之密碼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便利商店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該人指定之地點,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9 月1 日15時3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家箖,向其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業務疏失誤認其為經銷商,將自翌日起每月扣款,扣8 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王家箖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20分許、16時23分許,分二次各轉匯4 萬9,987 元、4 萬9,987 元至蔡佩瑜之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7 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賴彥儒,向其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簽名位置錯誤,致系統誤認其為批發商而導致訂購12組保養品,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賴彥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9分許,轉匯9,985 元至蔡佩瑜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㈢於107 年9 月1 日16時17分許,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曼華,向其誆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將商品設定為30筆,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黃曼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49分許、17時52分許、18時24分許、18時26分許、18時57分許,轉匯4 萬9,987 元、5,123 元、1 萬6,023 元、2 萬9,978 元、1 萬0,987 元至蔡佩瑜之上開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經王家箖、賴彥儒、黃曼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彥儒、黃曼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佩瑜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依│
│ │查中之供述 │自稱「九洲娛樂城」人員指│
│ │ │示將其所有之上開三帳戶提│
│ │ │款卡密碼更改後,並寄送該│
│ │ │三帳戶存摺、提款卡至對方│
│ │ │指示地點之事實。又金融帳│
│ │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 │ │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 │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
│ │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
│ │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 │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
│ │ │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 │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 │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 │ │供使用,方符常情,應徵工│
│ │ │作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均│
│ │ │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
│ │ │使用,況對方已向被告表明│
│ │ │從事九洲娛樂城此一博彩事│
│ │ │業,需做資金分流等語,依│
│ │ │據被告之年齡、經驗,應能│
│ │ │認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將為│
│ │ │地下賭博等犯罪不法之用,│
│ │ │且被告僅需提供 1 個帳戶 │
│ │ │,每 10 日即有高達 1 萬 │
│ │ │8,000 元收入,顯與一般認│
│ │ │知應徵之工作內容不同,顯│
│ │ │涉犯罪陷阱。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箖於警│佐證被害人王家箖遭詐騙,│
│ │詢時之指證 │匯款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儒於警│佐證告訴人賴彥儒遭詐騙,│
│ │詢時之指證 │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曼華於警│佐證告訴人黃曼華遭詐騙,│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匯款至被告上開山銀行帳│
│ │ │戶之事實。 │
├──┼───────────┼────────────┤
│5 │被告上開三帳戶之客戶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 │
│ │高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 │
│ │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 │
│ │等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曼│ │
│ │華匯款所使用之存摺影本│ │
│ │及匯款明細表等文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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