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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霞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271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佩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佩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所竊得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陳逸揚、紀燕翎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107年度偵字第27179 號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見107年度偵字第24682號卷第55頁)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2 人分別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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