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軒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白軒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白軒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60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白軒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摺疊刀刺向告訴人宋憲豪,致告訴人受有左肩3 公分撕裂併穿刺傷、右腿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勢非輕;
又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方案,被告願於108 年3 月10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一情,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73 號和解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3 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71頁),是本案自難僅憑上開和解筆錄逕認被告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更難率認被告已邀獲告訴人之宥恕,惟本院考量上開和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爾後告訴人仍有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故本案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向下微調被告之刑;
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
併兼衡被告未婚,從事業務人員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顯見其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持以刺傷告訴人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於本案之傷害犯行具工具性之直接關聯,而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被 告 白軒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軒羽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1 日上午 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 樓前,因酒後與宋憲豪推
撞而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摺疊刀刺向宋憲豪,致宋憲豪受有左肩 3 公分撕裂併穿刺傷、右腿 2 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憲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白軒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推│
│ │中之供述 │撞衝突,持刀刺告訴人腿部及│
│ │ │肩膀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憲豪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洪貫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持刀插入告訴人背部│
│ │中之證述 │,後由其陪同就醫等事實。 │
├──┼───────────┼─────────────┤
│4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方與告訴人方發生推│
│ │ │撞後,被告持摺疊刀朝告訴人│
│ │ │攻擊等事實。 │
├──┼───────────┼─────────────┤
│5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左肩 3 公分 │
│ │ │撕裂併穿刺傷、右腿 2 公分 │
│ │ │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白軒羽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摺疊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刺向告訴人背部之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需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而觀諸前述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且衡以雙方爭執起因,係被告酒後與告訴人起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而告訴人所受上開之傷害,係左肩3 公分撕裂併穿刺傷、右腿2 公分撕裂傷,傷勢非重,足見被告僅意在教訓告訴人,難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存有殺人犯意,是被告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名之餘地,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傷害犯行間,屬於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