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3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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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500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108 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翁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成年人,明知飼養犬隻應做好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犬隻任意衝出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嘴套經取下、掙脫狗鍊束縛之情形下撲咬告訴人林暄庭,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右臀撕裂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惟念其於事後已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並表示願意賠償之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

被 告 翁啟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翔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狗公園」內遛狗,明知其管領之犬隻情緒易亢奮,應以較短牽繩繫住,為犬隻配戴嘴套等物以妥適控制其行向動作,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狗鍊長度及是否牢固,並解開犬隻嘴套,適有林暄庭在上址遛狗,突遭翁啟翔之犬隻撲咬達4、5次,致受有左大腿、右小腿、右臀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暄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翁啟翔於警詢時及偵訊│坦承其所飼養之犬隻有於上開│
│    │中之供述                │時、地撲向告訴人林暄庭撲咬│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暄庭於警詢│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之│
│    │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犬隻咬傷之事實。          │
│    │                        │                          │
├──┼────────────┼─────────────┤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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