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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祥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得認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被 告 廖祥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祥崴前任職於陳志偉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青春墨西哥餐酒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在上開酒館店內,徒手竊取小費箱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元。
嗣經陳志偉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廖祥崴見事跡敗露,自107年4月7日起即未再至該酒館上班。
二、案經陳志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祥崴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
│ │白 │竊取小費箱中之200元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廖祥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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