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49,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5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漢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漢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06號
被 告 黃漢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22日間某時,在新北巿三重區某公園廁所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中正南路38號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總淨重0.5174公克)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黃漢濱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漢濱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二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