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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3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潘仰高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追加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仰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管○彥」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劉用凱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零貳元、潘仰高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用凱、潘仰高之自白、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潘仰高附表編號2、3之論罪更正為與起訴書有關被告劉用凱之論罪相同(因係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用凱、潘仰高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劉用凱、潘仰高分別於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管○彥」之署押2枚、1枚,總共3枚,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惟該特約商店收據因已交付他人,不歸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另被告劉用凱詐騙所得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被告潘仰高詐騙所得不明物品價值5萬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
被 告 劉用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用凱與同案被告潘仰高(另行通緝中,下稱潘仰高)係朋友,潘仰高則為管○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朋友。
緣劉用凱因另涉刑事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檢調機關扣押,無行動電話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潘仰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仰高於107年4月21日凌晨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麗緻會館,自管○彥處取得管○彥父親甲○○名下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管○彥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復於107年4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潘仰高將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交給劉用凱,劉用凱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劉用凱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
嗣因甲○○接獲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詢問管○彥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彥、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用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管○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證人陳彥君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滙│告訴人甲○○名下華南銀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107)台滙銀(總)字第 │盜刷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特│
│ │00000號函暨APPLE特約商│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
│ │店收據2紙。 │訴人「管○彥」姓名等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潘仰高間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2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8萬8,302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管○彥」署名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
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地址 │消費金額(│購買商品│
│ │ │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2│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3萬5,900元│IPHONE X│
│ │日晚上8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13分許 │ │45號 │ │ │
├──┼─────┼─────┼─────┼─────┼────┤
│ 2 │107年4月23│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5萬2,402元│IPHONE X│
│ │日晚上7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22分許 │ │45號 │ │及IPHONE│
│ │ │ │ │ │6S手機1 │
│ │ │ │ │ │支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潘仰高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審理中之 108 年度審訴字第 200 號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高與劉用凱(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提起公訴)係朋友,潘仰高亦為少年管○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朋友。
緣潘仰高因需款恐急,劉用凱則因涉刑事案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遭檢調機關扣押,無行動電話可使用,渠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潘仰高於107年4月21日凌晨6、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麗緻會館,自少年管○彥處,取得管○彥父親甲○○名下於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管○彥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潘仰高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潘仰高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
復於107年4月22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乙○○將前揭華南銀行信用卡交給劉用凱,劉用凱旋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前開華南銀行信用卡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支付所購買商品之費用,劉用凱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之特約商店收據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管○彥」之姓名後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店員誤信其為信用卡持有人,遂交付商品並接受其刷卡支付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8,302元。
嗣因甲○○接獲台新、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經詢問管○彥始知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管○彥、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仰高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 1 │
│ │述。 │所示為其刷卡簽名消費、其│
│ │ │有將信用卡交予證人劉用凱│
│ │ │等事實,惟辯稱:證人劉用│
│ │ │凱所購物品沒有在伊那裡云│
│ │ │云。 │
├──┼───────────┼────────────┤
│2 │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管○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證人陳彥君於偵查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6 │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財│告訴人甲○○名下台新銀行│
│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心107年10月25日聯卡會 │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盜刷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特│
│ │明騰品翠閣收據。 │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偽簽告│
│ │ │訴人「管○彥」姓名等事實│
│ │ │。 │
├──┼───────────┼────────────┤
│ 7 │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滙│告訴人甲○○名下華南銀行│
│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 │有限公司 107 年 11 月 │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遭│
│ │27 日(107)台滙銀(總)字│盜刷及證人劉用凱於附表所│
│ │第 36511 號函暨 APPLE │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單上│
│ │特約商店收據 2 紙。 │偽簽告訴人「管○彥」姓名│
├──┼───────────┼────────────┤
│ 8 │被告與證人陳彥君間簡訊│被告曾就盜刷信用卡乙事與│
│ │對話翻拍照片。 │告訴人甲○○友人即證人陳│
│ │ │彥君聯繫和解事宜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共犯劉用凱間就附表編號2、3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價值5萬元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偽造告訴人「管○彥」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共犯劉用凱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0號(慎股)審理中,此有卷附全國刑案紀錄表與起訴書可佐,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名│地址 │消費金額(│所購商品│
│ │ │稱 │ │新臺幣) │ │
├──┼─────┼─────┼─────┼─────┼────┤
│ 1 │107年4月22│明騰品翠閣│臺北市信義│5萬元 │不詳 │
│ │日晚上7時7│ │區信義路6 │ │ │
│ │分許 │ │段58號 │ │ │
├──┼─────┼─────┼─────┼─────┼────┤
│ 2 │107年4月22│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3萬5,900元│IPHONE X│
│ │日晚上8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13分許 │ │45號 │ │ │
├──┼─────┼─────┼─────┼─────┼────┤
│ 3 │107年4月23│101大樓 │臺北市信義│5萬2,402元│IPHONE X│
│ │日晚上7時 │APPLE專櫃 │區市府路 │ │手機1支 │
│ │22分許 │ │45號 │ │及IPHONE│
│ │ │ │ │ │6S手機1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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