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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3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傷害」後補充記載「(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見下述「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3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即告訴人張少華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蔑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號
被 告 陳佳期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期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未構成累犯。
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貴陽街2 段口,因交通違規、形跡可疑而經警攔檢盤查。
陳佳期明知警員張少華身穿警察制服且值勤中,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藉以左手取出其左手口袋內物品,且張少華在旁緊盯之機會,故意以不尋常角度抬起手臂,趁機以手部猛力撞擊張少華之頭部,致使張少華頭暈並受有左臉頰微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少華執行公務。
二、案經張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佳期之供述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 │ │,辯稱係拿東西時,動作太快所│
│ │ │以碰到告訴人張少華。 │
├───┼──────────┼──────────────┤
│2 │告訴人張少華之指訴及│前揭犯罪事實。 │
│ │職務報告 │ │
├───┼──────────┼──────────────┤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
│ │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
│ │書 │ │
├───┼──────────┼──────────────┤
│4 │照片4 張及本署勘驗筆│前揭犯罪事實。 │
│ │錄1 份 │ │
├───┼──────────┼──────────────┤
│5 │臺北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告訴人張少華當時係執行公務中│
│ │局桂林路派出所出具當│之事實。 │
│ │日之勤務分配表、員警│ │
│ │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 │
│ │動電腦登記簿、員警工│ │
│ │作紀錄簿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請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施以強暴亦造成傷害之結果,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情,諭知有期徒刑3 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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