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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宣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889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宣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驗餘淨重伍拾捌點柒玖玖貳公克)、包裝上開黃色結晶塊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宣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違禁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 、4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 、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 袋(毛重60.3410 公克,淨重58. 8240公克,取樣0.0248公克,驗餘淨重58.7992 公克,純度99 .9%,純質淨重58.7652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07 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1076922 號、第1076922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26889 號卷第115 至117 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
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889號
被 告 鄧宣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宣于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神神」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 萬元價格,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 包(毛重60.3410 公克,淨重58.8240 公克,純質淨重58.7652 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2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宣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為警扣得之黃色晶體1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包,經鑑驗確含有第三級毒│
│ │航藥鑑字第1076922 、│品愷他命之成分,毛重60.3│
│ │1076922Q號)2紙 │410 公克,淨重58.8240 公│
│ │ │克,純質淨重58.7652 公克│
│ │ │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
│ │、現場照片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嫌。
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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