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6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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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譽陞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號
被 告 陳譽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 月27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8 月27日晚間9 時20分許,陳譽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碧山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後尾燈未開啟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有施用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譽陞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 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                          │
│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
│    │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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