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審簡,56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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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秀英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語辱罵告訴人陳芳蘭,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04號
被 告 楊秀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秀英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豪億麵店前,因故與陳芳蘭發生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神經病,頭腦有問題」等不雅言語辱罵陳芳蘭,藉以貶低其人格。
二、案經陳芳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秀英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是對我自己講等語。  │
├──┼───────────┼────────────┤
│2   │告訴人陳芳蘭之指訴及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3   │現場蒐證光碟、譯文1紙 │佐證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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