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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在銀行、警方及檢察官偵查中猶堅稱遺失,足見被告確有詐欺犯意甚明,而由與銀行客服專員通話內容更可知被告犯意之堅決,致被害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人員、長庚診所、警局、派出所暨本署均需耗費相當之資源查明事實,亦可見被告惡性非輕,絕非一時失慮觸犯典章。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日中表示認罪等語,然究其實無非係見事證確鑿,事實已極為明確,衡諸事證及情狀,方於被起訴後選擇認罪,乃人性趨吉避凶、欲獲寬免之結果,顯不能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之依據,更不得據為緩刑之認定,以免變相鼓勵刑事案件被告僥倖投機之心理。
況依被告上揭行為,足認渠動機、手段惡劣,浪費有限司法資源,與實務要旨之類推適用刑法第172條目的迥不相侔。
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遽以被告於審理中表示認罪一語,即謂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典章、犯後應知警惕為由,遽予緩刑,顯然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自有不當,原判決容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核被告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上開誣告罪,則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與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且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潁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芝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芝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此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係因行為人之自白足以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協助發現真實,使訴訟程序經濟,節省司法無謂之資源耗費所致(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同此意旨)。
據此,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上開誣告罪,則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或懲戒可言,與前開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誣告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李芝潁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潁於民國107年2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下稱長庚診所)接受雷射治療,而於同日18時23分許,持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VISA金融簽帳戶卡(該卡兼具提款及簽帳功能,但申辦人需在該銀行帳戶有存款餘額,始得刷卡簽帳消費,下稱系爭VISA金融簽帳卡),在長庚診所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8600元(下稱上開交易)。
詎李芝潁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19時5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部門電話,佯稱:系爭VISA金融簽帳卡及身分證放在口袋,出門後遺失,當日並無在醫院刷卡消費8600元等語;
又於翌(27)日14時37分許及15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予中國信託銀行,佯稱:已向警察局報案,107年2月26日並無在醫院刷卡等語;
中國信託銀行安全控管科人員陳禹伸因而於107年4月30日撥打李芝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向李芝潁確認是否有上開交易是否為其本人消費,惟其均否認
於上開時、地完成上開消費,並否認系爭VISA金融簽帳卡由親友使用等情,以此方式使中國信託誤認上開交易非其
本人消費,以使中國信託承擔上開交易金額,將上開交易
金額退還予李芝潁。
(二)其又為完成中國信託要求之報案程序以取信中國信託,而於107年5月8日19時55分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
派出所(下稱長泰派出所),向該員警報案,謊稱:107年2月26日18時2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4樓,金融卡遭人盜刷等語,誣指不詳之人在上開時、地盜刷系爭VISA金融簽帳卡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長泰派出所因而交付「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予李芝潁,
其旋於同年月15日,將其填具之系爭聲明書及上開報案三聯單傳真至中國信託,致中國信託誤認上開交易非李芝潁
所消費。嗣經警至長庚診所調取監視器影像及相關資料,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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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芝潁於警詢、偵查│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
│ │之供述 │2 月 26 日有刷卡,伊忘記│
│ │ │自己什麼時候消費的,皮包│
│ │ │不見了,伊怕別人撿到信用│
│ │ │卡,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掛│
│ │ │失,伊在 2 月 26 日沒有 │
│ │ │說沒刷卡,是皮包不見去向│
│ │ │銀行掛失,4 月 27 日時伊│
│ │ │忘記有這筆交易,5 月 8 │
│ │ │日時伊忘記自己何時刷卡,│
│ │ │伊只是到警局掛失,沒有被│
│ │ │盜刷云云。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安全│1. 證明系爭 VISA 金融簽 │
│ │控管科人員陳禹伸之證述│ 帳卡係具有刷卡功能之晶│
│ │ │ 片金融卡,刷卡後,中國│
│ │ │ 信託銀行會自申辦人帳戶│
│ │ │ 直接扣款,申辦人帳戶內│
│ │ │ 需有存款餘額,始得進行│
│ │ │ 刷卡消費,申辦人如需辦│
│ │ │ 理掛失,需持雙證件前往│
│ │ │ 該銀行臨櫃辦理 2. 證明│
│ │ │ 被告於上開時間,撥打電│
│ │ │ 話予中國信託銀行,佯表│
│ │ │ 示遺失上開卡片,且否認│
│ │ │ 其有為上開交易而刷卡消│
│ │ │ 費之事實。3. 證明中國 │
│ │ │ 信託因而陷於錯誤,陳禹│
│ │ │ 伸因而於同年 6 月 20 │
│ │ │ 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局松山分局報警,表示系│
│ │ │ 爭 VISA 金融簽帳卡遭他│
│ │ │ 人盜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證人即長庚診所櫃檯人員│證明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許錦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26 日 18 時許前往長庚診 │
│ │ │所,自稱「李婉琳」,並接│
│ │ │受雷射治療,而持系爭 │
│ │ │VISA 金融簽帳卡向該診所 │
│ │ │刷卡 8600 元費用,另以現│
│ │ │金支付 31 元費用等事實。│
│ │ │ │
│ │ │ │
│ │ │ │
├──┼───────────┼────────────┤
│4 │報告機關提供之長庚診所│佐證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監視器畫面圖片 6 張 │26 日 18 時許,在長庚診 │
│ │ │所,使用系爭 VISA 金融簽│
│ │ │帳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5 │長庚診所 107 年 7 月 9│佐證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日長庚院診字第 │26 日 18 時許,在長庚診 │
│ │0000000000 號函暨術前 │所接受雷療治療,後使用系│
│ │照片 1 張、雷射治療同 │爭 VISA 金融簽帳卡刷卡消│
│ │意書、雷射治療說明、該│費之事實。 │
│ │診所 107 年 5 月 28 日│ │
│ │長庚院診字第 │ │
│ │0000000000 號函暨監視 │ │
│ │器影像光碟 1 片、元大 │ │
│ │銀行刷卡簽帳單 1 紙、 │ │
│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 │ │
│ │ │ │
├──┼───────────┼────────────┤
│ 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服│證明被告於 107 年 2 月 │
│ │聯絡登記資料、系爭聲明│26 日至同年 5 月 15 日與│
│ │書 │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及陳│
│ │ │禹申之聯絡過程。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佐證被告於 107 年 1 月 1│
│ │署 107 年 9 月 7 日健 │日起同年 7 月 31 日止, │
│ │保北字第 1071066874 號│在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就診紀│
│ │函暨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錄之事實。 │
│ │資料 │ │
│ │ │ │
├──┼───────────┼────────────┤
│ 8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佐證:1. 被告於 107 年 2│
│ │官勘驗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月 26 日 19 時 57 分許,│
│ │之客戶通話光碟及隨身碟│撥打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人│
│ │檔案之勘驗筆錄 │員佯表示:系爭 VISA 金融│
│ │ │簽帳卡及身分證放在口袋,│
│ │ │出門後遺失,107 年 2 月 │
│ │ │26 日並無在醫院刷卡消費 │
│ │ │8600 元等語。2. 被告於翌│
│ │ │(27)日 14 時 37 分許及│
│ │ │15 時 21 分許,使用門號 │
│ │ │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 │
│ │ │撥打予中國信託銀行,佯表│
│ │ │示:已向警察局報案,107 │
│ │ │年 2 月 26 日並無在醫院 │
│ │ │刷卡等語。3. 證人陳禹伸 │
│ │ │於 107 年 4 月 30 日,撥│
│ │ │打電話予被告,惟被告否認│
│ │ │有持系爭 VISA 金融簽帳卡│
│ │ │在長庚醫院刷卡,亦否認該│
│ │ │卡片有遭其親友使用,證人│
│ │ │陳禹伸隨即向被告表示上開│
│ │ │卡片遭他人盜刷,將系爭聲│
│ │ │明書寄至被告住所,請被告│
│ │ │在聲明書上簽名,並請被告│
│ │ │至警察局報案取得報案三聯│
│ │ │單,聯同系爭聲明書傳真至│
│ │ │中國信託銀行等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至長泰派出│
│ │局長泰派出所 107 年 5 │所,向員警表示系爭 VISA │
│ │月 8 日警詢筆錄、報案 │金融簽帳卡於 107 年 2 月│
│ │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26 日遭他人盜刷 8600 元 │
│ │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之事實。 │
│ │報單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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